- 爱之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
- 发布时间:2022-07-21 16: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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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
由于法律文化、伦理观念以及社会发展程度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代孕后亲子关系认定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有些坚持传统的分娩说,强调生母对孩子的亲权,而有些采意思说,关注代母与委托方的意思自治,还有些则采基因说与子女最佳利益说的结合。但总体而言,在很多法律制度中,法律都有一个清楚且明确的答案,即母亲--至少是法律上的母亲--是生下孩子的人,在阿根廷、奥地利、智利、德国、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士、英国以及很多其他国家,都是如此。换言之,在多数国家或地区,“分娩为母”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尊重的,即“生下孩子的人--即便与孩子没有基因联系--是孩子的法定母亲”。
英国2008年修订的《人类授精与胚胎法案》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就延续了传统的“分娩者为母”的法律标准。该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正在怀有或因将胚胎或精子与卵子置于其体内致已怀有孩子的女性而非其他女性是孩子的母亲。而第36条则明确规定:任何代孕协议都不能被任何订立者强制执行,也不具有对抗任何订立者的效力。据此,依据代孕协议生下孩子的人被认为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并且将会以母亲的身份被登记在出生证明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在“分娩为母”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来加以裁判。如在英国发生的AVC(1985)CA案中,原告的配偶无法怀孕生子,但他想成为父亲,于是就以3000英镑为对价,安排一位妓女的朋友C为其代孕。。利用原告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但之后不久便改变了主意,并决定自己抚养这个孩子。原告诉至法院,初审法院判决孩子由C监护,但原告被授予探视令,享有探视权。C上诉,上诉法院判决收回探视令,原告没有任何探视权。尽管该案是在1985年被报道的,但其审判却发生于《代孕安排法案1985》颁布之前的1978年。当监护权发生争议时,法院所考虑的显然更是孩子的利益而非成年当事人的利益。1在部分代孕案件中,作为代母的母亲在监护孩子方面显然比作为精子提供者的“父亲”更为有利。
而在日本,“分娩为母”一直是法律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务部门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代孕的问题上坚持的一个标准。2009年,日本曾发生过一起女儿请母亲代孕的事件,但在孩子出生后,日本民政部门在认定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始终都坚持委托代孕人的母亲为代子亲生母亲,拒绝承认作为委托人的女儿对于孩子的亲权。
法国立法也不承认代孕的合法性,为此,《法国民法典》明确否认了代孕协议的效力,不仅如此,该法典第311至319条规定:“由第三人作为捐赠人提供协助,以医学方法进行的生育,捐赠人与采用医学方法出生的儿童之间,不得确立任何亲子关系,对捐赠人不得提起任何责任之诉”。依此规定,无论受孕生子的妇女所接受的精子、卵子或胚胎来源于谁,都不得对孩子主张亲子关系。这实际上是对分娩为母原则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则规定了分娩之母为出生子女的法定母亲。德国1990年制定《胚胎保护法》,规定代孕协议、代孕中介等均属违法,但同时也注重对代子的权益保护。《德国民法典》第1741条第1款也规定:“以收养为目的,以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的方式参与介绍或运送子女,或以此委托第三人,或以此向第三人支付报酬的人,仅在收养为子的最大利益所必要时,才应该收养。”为此,德国修订了《收养法协议》,规定代子出生后交由委托人收养,以保证代子能够生活在正常家庭。而对于某些特殊的代孕,出于对代子利益的保护,德国对委托方与代子的亲子关系也予以承认。如2014年12月10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就做出判决,承认美国加州法院一项关于同性恋夫妇委托他人代孕之儿童亲子关系的判决。由此不难看出,德国立法在认定代子的亲子关系时也是以“分娩为母”为基本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代子的合法权益而允许司法机关在裁处具体案件时以“子女最佳利益说”作为补充,在子女抚养上更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
除了法国、德国之外,欧盟的大部分成员国在其法律或者司法裁判当中也多不承认代孕的合法性。其中相当一部分国家,例如奥地利、意大利,规定代孕构成犯罪,在法律上对组织代孕的机构、实施代孕的医生,甚至代母都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其他国家,例如西班牙,同样否认代孕的合法性,但是在法律上并未规定此类惩罚措施。但无论是否认定代孕构成犯罪,在否定代孕合法性的欧盟成员国当中,代母作为代子的法定母亲的法律规则得到普遍确认。而且,在分娩之后,代母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法律程序--比较常见的是收养程序-将亲权转移给意向母亲这一问题上,尽管大部分欧盟成员国都禁止代孕,但他们对这一点却基本都持肯定性立场。《荷兰刑法典》第151b条规定有偿代孕构成犯罪,但是1998年的人工授精管理声明接受无偿代孕。与英国的法律模式有所不同的是,在荷兰,代孕协议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承认;但是,与英国的法律模式类似的是,依据《荷兰民法典》的规定,代母是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定母亲,但是意向母亲可以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取得监护权。
希腊经《医疗辅助生育3089号法案》修正后的《民法典》第1463条及第1464条也对代子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依据以上两条:一个人与其母亲及其亲属的关系依出生之事实来确定,与其父亲及其亲属的关系依其父母的婚姻关系或通过自愿承认或经由法院判决来确定。在孩子借助医学辅助生殖由代母生下的情况下,依第1458条规定的条件,获得法院允许的人应当被认定为其母亲。在孩子出生6个月内,该认定可以被一项争夺母亲亲权的法律诉讼撤销。意向母亲或代孕母亲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来争夺母亲的亲权,但后者要有证据证明孩子与其有生物学上的联系。在法院做出承认该法律诉讼之不可撤销的判决之后,代母是孩子母亲的事实追溯到孩子实际出生时开始。显然,在希腊,尽管代孕是被允许的,但分娩为母的传统原则依旧是受到法律尊重和强化的。
美国制定了《统一人工受孕子女法律地位法》和《统一父母身份法》。后者规定,除了双方依据代孕协议约定法律父母的情形外,不论采取何种受孕方式。任何生育孩子的妇女都是该子女的法律母亲,母亲的丈夫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了根据代孕协议确定法律父母外,任何人工受孕中的捐卵者和捐精者均不是孩子的法律父母。对于代孕子女,美国于2000年修订的《统一亲子关系法》规定,未经法院听证许可的代孕协议无法律效力,不得强制执行,代孕者为孩子的法律母亲;经法院听证许可的代孕协议有效,并可强制执行,委托夫妻可凭法院的亲权令成为代孕子女的法律父母,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命令代孕者向委托夫妻交付子女。但该法在各州并不具有自动执行的效力。而司法实践中,美国 17个州中有12个州采取了如下立场,即对于意图保有代子的代母来说,代孕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1而阿肯色州是唯一完全执行代孕协议的州,赋予了意向父母出生孩子法律上的父母地位。显然,在美国,其立法上对于代孕子女是坚持“分娩为母”原则的,但司法实践中,出于功利主义或实用主义考量,允许司法者依具体情况加以裁断。这实际上是对代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依据“分娩说”“意思说”来确定其亲子关系。在美国著名的“M 婴儿”案中。新泽西法院支持了代孕协议,判决剥夺玛丽·柏斯·怀特海德(Mary Beth Whitehead)的亲权,并将M婴儿的监护权判给了斯特恩夫妇(the Sterns)。一年后,新泽西高级法院否决了代孕协议的效力,但是法院利用“孩子最佳利益”的法律标准,授予了斯特恩夫妇永久监护权,而玛丽·柏斯·怀特海德则重新获得了亲权,并被判予了探视的权利。而在1994年的Marriage ofMoschetta案中,由于案件当中委托代孕的夫妻在代孕母亲分娩之前就已经离婚,委托方的丈夫是精子提供者,而代母是卵子提供者。所以法院最终认定代母为法定母亲。
泰国尽管没有就代孕亲子关系制定专门的法律,但有关亲子关系的法律却已体现在了《泰国民商法典》中。依据泰国法律,泰国代母所生的代子属于代母,而不是属于代孕委托人。泰国妇女所生的孩子依法具有泰国国籍。如果代子出生时,代母属于单身,则代母对代子享有唯一合法的监护权。如果出生时代母为已婚,则代子的合法母亲为代母,合法父亲为代母的丈夫。在代母属于单身的情况下,即使提供精子的男性的名字记录在出生证明中,但是因为和代母不存在婚姻关系,该男子也不能当然获得对代子的监护权。在此法律背景下,代孕委托方不自动享有合法父母的权利。
香港地区《父母与子女条例》也对包括代孕在内的人工生殖中的亲子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这些规定:怀孕并生产的女性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而与该女性有婚姻关系的男性则为孩子的法定父亲。但同时,如该孩子被领养,则不适用这些规定。由此可见,香港的立法也是以分娩为母作为确定人工生殖中亲子关系的基本标准的,但基于代子健康成长之考虑,也允许代孕合同中的委托方以养父母身份领养孩子。
《乌克兰家庭法典》第123条对“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之亲子关系”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依据该条:
(1)如果妻子基于丈夫书面的同意,产下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的孩子,则后者应当被登记为由妻子生产的孩子的父亲。
(2)如果由夫妇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的胚胎被移植到另一女性身体内,该夫妇是孩子的父母。
(3)在胚胎由丈夫的精子与另外女性的卵子孕育而成,被植人妻子体内并由妻子生产的情况下,该夫妇应当被认定为孩子的父母。
显然,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方面,乌克兰法律中混合采用了“意思说”、“基因说”、“分娩说”与“子女最佳利益说”,而在代孕所生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方面,乌克兰法律则采取了“基因说”与“子女最佳利益说”。